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34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村**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341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村*社*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明知上家利用多卡宝设备拨打电话进行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驾驶甘LS***6车辆安装“多卡宝”等设备从甘肃平凉出发,先后途径甘肃固原、吴忠,陕西延安、汉中、凤翔等多地为上家“-王也”“刚520”(身份不明)进行诈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诈骗被害人龙某某等二十七人,被骗金额56万余元,张某某、张某从上家处获利43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无线数据终端设备3台、手机卡63张等;
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捕破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相互辨认笔录;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冯某、袁某某等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丽丽
检察官助理:吴小敏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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