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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黄石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审判管辖,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使用禁用渔具板罾在长江**湾堤段多次非法捕捞,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来到长江**湾堤段,张某甲用板罾捕鱼,张某乙使用“捞子”(即捕鱼的网)协助捕鱼,当日获得非法捕捞渔获物约2公斤。

2.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来到长江**湾堤段,张某甲用板罾捕鱼,张某乙使用“捞子”协助捕鱼,当日获得非法捕捞渔获物约2公斤。

3.2020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同前往长江**湾堤段,张某甲用板罾捕鱼,张某乙使用“捞子”协助捕鱼。当日21时许,张某甲、张某乙结束捕鱼后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宾馆旁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渔网一张,渔获物3.585公斤。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黄石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使用的渔具板罾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禁用渔具鉴定证明、情况说明、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长江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安荣

检察官助理:胡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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