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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牟取利益,分别收购他人银行卡转售。其中张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28张,张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7张,李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8张。 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润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润3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润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账单记录、张某某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银行卡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鲁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聂某某、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申某某、余某某、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买卖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瑞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李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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