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19〕1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为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4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为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8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为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4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为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4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张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尹某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家庭作坊的形式,雇请龚某某、王某乙等人提供劳务,在本市江汉区**路**号**室内以烫印商标的方式制作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耐克的服装,同时购进假冒注册商标BOY的服装成品和假冒注册商标金利来的手提包成品,随后在本市江汉区**商城**楼**号、**楼**号将上述服装和手提包予以储存和销售。其中,张某某负责全面管理,包括租房、进货、采购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安排小工烫印商标等;张某负责挑选服装款式、采购无商标服装及生产工具、代发工资等;尹某某负责管账、销售;王某甲负责整理货品、招聘小工等。
2019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了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的运动套装3701套、T恤2932件、假冒注册商标耐克的运动套装298套、长袖74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18455元;查获了假冒注册商标BOY的运动套装450套、假冒注册商标金利来的手提包504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4196元;此外还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烫画机、压缩机等生产工具。经商标所有权人证明,上述查获的服装及手提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尹某某、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付某某、龚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池某某、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材料证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转账截屏、营业执照、销售单据、投诉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说明、未授权证明、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尹某某、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王某甲、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因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因其自首、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伟
检察官助理:周 婧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1721****、1537765****)。
2.卷宗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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