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0********,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8********,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廖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09月24日、2019年11月0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09日)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镇康县公安局根据举报,发现由镇康县南伞**快递寄往昆明的运单编号为“3759340000255”的绿色编织袋包裹内多件羽绒服的夹层里面藏有毒品可疑物后,即展开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廖某甲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一微信名为“酒某某”毒贩的指使,由张某某在昆明取出包裹后交给廖某甲,再由廖某甲将该包裹寄往湖北省武汉市。4月29日15时许,二被告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快递关上分部取出该包裹交接时被抓获。从查获的包裹内7件羽绒服夹层中起获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7块,净重62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话报案记录;
2、抓获经过;
3、勘验、辨认等笔录;
4、毒品定性、含量鉴定意见;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某、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廖某甲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廖某甲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9张;
3.涉案毒品海洛因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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