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进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路**号。2018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水**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住吉水县**镇**大道**号**栋**室。1999年5月,廖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廖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水县**镇**新村**号。2018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水县**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8月6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8月6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水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住吉水县**镇**街**号。2018年8月6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水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住吉水县**路**号**室。201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水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吉水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2009年8月,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6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江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0日移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1月9日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赚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将从事非法开票业务的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给了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王某某、江某某五人,此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商定由廖某某、江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控制各自名下公司,向张某某名下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张某某还介绍了廖某某、朱某某控制名下公司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控制**有限公司,接受吉水县**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吉水**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7份,金额39626707.46元,税额6736540.42元,价税合计46363247.88元;控制**有限公司,接受吉水县**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7586155.61元,税额1289646.39元,价税合计8875802元;介绍**有限公司,接受吉水县**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吉水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金额12349021.36元,税额2099333.64元,价税合计14448355元。张某某控制**、**公司接受**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507份,税额8026186.81元。介绍**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133份,税额2099333.64元。
2、被告人廖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下,控制吉水县**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20512.84元,税额156487.16元,价税合计1077000元;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1份,金额16530270.55元,税额2810146.05元,价税合计19340416.6元;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5020477.79元,税额853481.21元,价税合计5873959元;控制吉水县**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金额10548962.97元,税额1793323.73元,价税合计12342286.7元;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200844.81元,税额884143.59元,价税合计6084988.4元。廖某某伙同李某甲控制**公司、**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02份,税额6497581.74元。
3、被告人朱某某控制吉水县**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金额4322427.34元,税额734812.66元,价税合计5057240元;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3157986元,税额536857.6元,价税合计3694843.6元;控制吉水县**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127698.76元,税额361708.84元,价税合计2489407.6元。朱某某控制**公司、**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04份,税额1633379.1元。
4、被告人李某乙控制吉水**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金额4892257.21元,税额831683.79元,价税合计5723941元。
5、被告人郭某某控制吉水县**有限公司,向福**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845769.28元,税额313780.72元,价税合计2159550元;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2734137.83元,税额464803.37元,价税合计3198941.2元。郭某某控制**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51份,税额778584.09元。
6、被告人王某某控制吉水县**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73016.9元,税额301412.88元,价税合计2074429.78元。
7、被告人江某某控制吉水县**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7446.15元,税额84565.85元,价税合计582012元。
案发后,江某某已退非法所得530579.28,李某乙已退非法所得232100元,朱某某已退非法所得387520元,郭某某已退非法所得79637元,王某某已退非法所得5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张某某接受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125520.45元,数额巨大;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497581.74元,数额巨大;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633379.1元,数额较大;李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1683.79元,数额较大;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78584.09元,数额较大;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01412.88元;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4565.85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并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八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汤庆
2019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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