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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廉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2********,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住广州市黄埔区**路街**号**楼**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镇**村**)。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廉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5********,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房。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在张某某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沙基东约15号4F006室仓库,销售假冒三星、华为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仓库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廉某某负责记账、管账等工作。经统计,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已销售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共计人民币6703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显示屏一批(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162600元)及销售单据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配件照片、赃物照片等物证;

2.销售单据、报案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房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文佳

2020年92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被告人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液晶显示屏等物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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