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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庄某某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现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楼**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9年4月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1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1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镇**社区**队**号。因赌博,于2015年11月被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9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侦查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镇**村经营的石料厂,收购张某乙、祝某某等人盗采的玄武岩原矿石24500吨,价格为人民币53.8元/吨,计人民币1318100元。    

被告人庄某某伙同王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6年至2017年,在**镇**村**旁的西侧,盗采玄武岩原矿石 2800吨,价格为人民币53.8元/吨,计人民币150640元。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又伙同王某甲、张某甲,在来安县**镇**村张某甲石料厂南侧塘口,盗采石头,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该塘口(采坑CK1)开采消耗建筑用石料用玄武岩矿石量(111b)类13385.89吨(4957.74m3),价格为人民币53.8元/吨,计人民币720160.88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2月14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于7月11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7月31日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甲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已退交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存款单。

2.证人张某丙、刘某某、钱某某、吴某某、张某丁、候某某、张某戊、杨某某、顾某某、杜某某、徐某某、任某某、高某某、张某己、于某某、申某某、汪某某、尤某某、吴某某、王某乙、马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祝某某、张某庚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采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至15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2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至18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宣告缓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至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庄某某现押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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