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51983********,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户籍地:登封市**办事处**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51991********,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地:登封市**镇卢**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在伊川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席某某以能够安排去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等正规医院上班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刘某某50000元、田某某35000元、郭某某4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席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郭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证言;4、有关书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席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对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永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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