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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崔某某诈骗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84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1012419******753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年10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4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办事处**村**庄**排**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认识国家领导人老家的管家、在西安有关系、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的侄子戚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取得了刘某某的信任。后张某某找被告人崔某某帮忙在西安找关系,并将刘某某叫到西安,称崔某某是国家领导人的管家,认识西安市公安机关及法院的负责人。被告人崔某某隐瞒自己不能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财物共计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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