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村乡**村**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尧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村乡**村村**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3月,廖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购买银行卡用于上游行为人转移来路不明或违法的资金,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尧某某并表示想从尧某某处购买银行卡。后被告人尧某某用其身份办理银行卡7套(含银行卡、U盾、密码、关联手机SIM卡)并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再由被告人张某甲交由廖某某居中卖给上游行为人。2020年3月23日,吴某某被人以网络贷款需要提升征信额度为由诈骗,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对方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7.6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2.54万元转入被告人尧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同日,赵某某被人以办理网络贷款需要刷资金流水为由诈骗,后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其中1.5万元转入被告人尧某某提供的该银行卡内。
二、盗窃罪
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尧某某及廖某某(另案处理)在将被告人尧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卖给上游行为人后,又经商量产生非法窃取该银行卡内资金念头,由被告人尧某某使用微信绑定该银行卡,关注卡内资金变动情况。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尧某某在获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有资金转入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廖某某商量予以窃取,即由被告人张某甲、尧某某至江西省赣州市农业银行万盛支行挂失该农业银行卡,并将卡内45239元取出,后被告人张某甲、尧某某及廖某某予以瓜分。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尧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账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子、赖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烩、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尧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尧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滨
检察官助理:杨康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尧某某现均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随案移交涉案款物若干(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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