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90********,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尧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尧某某、张某某与同案人佬三(身份不详,未到案)共谋在水口找一个地点后分开寻找电动车实施盗窃,到手后就到三栋一美宜佳店前集合,所盗赃车销赃后三人平分赃款。20时许,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龙湖附近寻找盗窃目标,三人在水口街道人民南三街**号楼下发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龙驹牌红色电动车,于是由张某某负责在路边望风,尧某某伙同佬三将盗走,之后由尧某某先行将该电动车驾驶回惠城区三栋镇一美宜佳店前等候。21时许,张某某和佬三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惠城区水口街道大湖溪湖东路**号后门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绿色电动车,于是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由佬三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二人驾驶盗窃来的电动车回到集合地点。22时许,三人商量再盗窃一部电动车,随即由张某某、佬三去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在惠城区水口街道湖滨德政东一路安德龙打桩老后门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麦科特电动车,于是由张某某在附近望风,佬三上前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麦科特电动车,之后由张某某开车回到集合地点。经价格认定,黑色麦科特1XC7骏马型号电动车价格人民币1382.00元,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人民币1683.00元,白龙驹牌电动车价格未能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动车二台);3.书证(销售凭证、电动车发票);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邱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尧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案发现场作案视频及签供截图;10.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3065元(其中一辆电动车价格未认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尧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向前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尧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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