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号**楼**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丁”、“某某戊”),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岑城镇樟木社区**组**号。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4年1月20日被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某、陈某某事先商议要使用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三被告人来到岑某某三堡镇三堡街,物色到被害人李某某后,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由张某某扮演政府工作人员骗取李某某的信任,陈某某假装其捡到钱,封某某假扮是丢钱的人,以分钱的方式诱骗李某某将其银行卡内的存款46300元取出后,合伙将钱骗走后三人予以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积极实施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属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萍萍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封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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