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乡**巷**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由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及委托辩护人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汕头市金平区**路**眼镜店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用撬锁工具撬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该处的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3684元。
2、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汕头市龙湖区**路**号**局停车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用撬锁工具撬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该处的白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3404元。
3、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汕头市龙湖区**医院停车场入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用撬锁工具撬盗被害人黄某甲停放该处的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3521元。
4、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汕头市金平区**花园**栋楼下,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用撬锁工具撬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的粤UJH****白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822元。
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将上述四辆赃车进行销赃,销赃款被分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相关相片;
2、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黄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文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作案四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为群
检察官助理:杨春山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卷及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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