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90********,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打工,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镇**堡**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孙宏刚,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房屋中介职员,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镇**堡**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小区**栋**单元**号,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76********,满族,初中文化,滨海新区**小区物业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县**街**委**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物业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县**街**委**组**号,住址天津市河东区**里**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胡莹,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街**号,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打工,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镇**堡**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6月2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酒后在滨海新区**道**饭店内因上厕所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并互扔桌上的包装餐具。被饭店人员拉开后,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先行离开饭店,但在路边准备木棍欲再次殴打李某某等人,李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从饭店出来后看到张某某等三人站在路边,亦先后手持啤酒瓶、簸箕等物追上前去,双方在广州道与贵州路交口处互相殴打,其间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甲一方使用了木棍,李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使用了啤酒瓶、簸箕、笤帚等物,双方均有人被殴打致伤。双方散开后被告人宋某某、闫某某分别报警,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民警赶到现场后,宋某某从现场被传唤到案,张某某、刘某甲到医院接受治疗后被传唤到案,闫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甲与李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已相互谅解对方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证人向某某、郭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7.视频监控截图、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8.谅解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在现场报案后等待民警前来处置,且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周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甲与李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能够相互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永刚
检察官助理:马艳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5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卷外材料十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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