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65********,土家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1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8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及蔡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分别骑两辆摩托车从宁化县到清流县公安局红绿灯附近的路段,因蔡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坏了便叫张某某骑摩托车载其回到宁化家中取盗窃摩托车的工具。后两人又骑车返回到清流县公安局红绿灯附近的路段,张某某、宋某某两人便与蔡某某分开。2019年7月11日凌晨,蔡某某独自一人在清流县**镇第一农贸市场楼上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后到清流县公安局红绿灯附近的路段与张某某及宋某某碰面。张某某、宋某某二人得知蔡某某盗窃摩托车后,便想去盗窃摩托车,二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到清流县**镇**村**村**排**号曾某某家门口,由宋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闽******银灰色女式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骑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警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找到曾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77元。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6日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视频图侦协查资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清流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共同盗窃,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其中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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