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组**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4年1月20日执行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广州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宋某某驾车将朱某某家的两只“莱州红”狼犬偷走。经镇雄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两只“莱州红”狼犬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盗狼犬已追回发还至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但二被告人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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