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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汉族,大专文化,南通**房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人,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艺墅**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医药销售,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多次向羌某甲索要人民币10万元欠款未果,2019年2月2日,其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及任某某(已行政处罚)、刘某某一起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庄某某(羌某甲母亲)家,准备再次向羌某甲索要欠款。因未能在该处找到羌某甲,被告人张某某遂与任某某在门口场地上逼问庄某某关于羌某甲的去向,同时被告人宋某某来到一楼西侧房间内,强行拿走庄某某放在写字台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2100元,并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在被害人庄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理论期间,任某某将停放在场地上的一辆电瓶车踢倒至该电瓶车部分损坏。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羌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及同案行为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育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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