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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号,现暂住****肉禽公司职工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6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在**县**镇一起饮酒后,宋某某驾驶辽B*****号“尼桑”牌小型汽车载张某某、陈某某由**镇驶出,准备回盘锦家中。车辆驶出一公里左右时,在张某某请求下,宋某某明知张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饮酒,仍将车辆交予其驾驶。14时57分许,车辆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200米处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随后将张某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55.35mg/100ml。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呼吸酒精含量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仍将车辆交予其驾驶,属帮助型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项春刚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 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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