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阜城县**乡**村人。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阜城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乡**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58********。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1330311956********。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人,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听取了上列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列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注册阜城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4-6月份,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安某某介绍,在与宁夏**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从宁夏**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价合计681890元,税额99078.04元。该6张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抵扣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的户籍证明;
3、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阜城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楠楠
检察官助理:王 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阜城县**乡**村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某现于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6、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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