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5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月**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镇**村**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月**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月**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举报人李某某通过网络软件“抖音”认识了被告人张某甲,获悉张某甲有贩卖毒品嫌疑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
2020年7月17日举报人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2个(约2克)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见面交易。举报人为张某甲及被告人孟某某购买了从三门峡到深圳的两张硬卧火车票。
2020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1500元向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毒品冰毒,张某乙遂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1500元向“命”(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几分钟后“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回张某乙人民币400元作为介绍费。随后张某乙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酒店**楼将毒品冰毒交付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被告人孟某某在上述酒店房间吸食了其中部分毒品冰毒。
2020年7月21日9时39分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搭乘****次列车,于次日13时许到达深圳后,携带毒品冰毒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酒吧门口,交付给举报人,举报人支付给张某甲毒资现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7月22日14时许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张某甲、孟某某,并缴获涉案毒品冰毒(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0.7克及毒资人民币3000元。
2020年8月4日9时许,民警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区**厂**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冰毒、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毒品尿检报告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宝公(司)鉴(毒)字【2020】07031号、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粤中一鉴【2020】毒(1)鉴字第2898号等;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经过、涉案毒品称量、取样经过视频、微信信息及交易记录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昀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孟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3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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