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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9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2002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牡亮,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号。2003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晚21时许,吴某某(已判决)与罗某某因清洗出租房公共厕所之事发生口角,吴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到场,后吴某某与罗某某发生扭打,被人拉开。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经吴某某指认后,即对罗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罗某某腰椎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因琐事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

检察官助理:詹韩丹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4*******)、孟某某(联系电话:134*******)现取保候审在家。

2.所有电子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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