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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1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至案发在担任**公司货运司机期间,利用**货运平台的新人奖励和补贴规则,通过借用他人**账户,使用新人优惠券下单抵扣,再用自己的**账户接单的方式,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完成订单,骗取**公司支付给司机的订单费用和补贴奖励费。其中,张某某利用其本人或其子张思伟账户共计刷单153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721.08元;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本人账户共计刷单81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450.89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按照公安人员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孙某甲约至其暂住处,当日孙某甲回到其暂住处附近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张某某、孙某甲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谅解函等书证;证人翟某某、孙某乙、傅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的供述;相关电子数据;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怿昕 

检察官助理  黄亚烨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337005****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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