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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3********,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务工,住平邑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以平邑**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临沂**工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发票17张,税额28.56万元,价税合计196.56万元。上述发票均被临沂**工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平邑县**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平邑县**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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