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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住陕西省澄城县**镇**街**楼**号。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住陕西省蒲城县**镇**村**组。1991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意欲盗窃,遂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9时许,张某甲在西花园“人人乐超市”乘张某乙不备,将张某乙放在外衣口袋的华为手机偷走并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为1424元。

2、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预谋盗窃,遂于当日13时许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大可超市”寻找作案目标,期间孙某某放风并掩护张某甲实施盗窃,张某甲在超市蔬菜区乘张某丙不备,将张某丙放在上衣口袋的0PP0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并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0PP0手机价值为225元。

3、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预谋盗窃,遂于当日18时许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人人乐超市”寻找作案目标,期间孙某某放风并掩护张某甲实施盗窃,张某甲在超市卖鱼丸处乘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放在外衣口袋的VIVO手机盗走,手机壳内有现金100元,后将被盗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为528元。

4、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预谋盗窃,遂于当日13时许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大可超市”寻找作案目标,期间孙某某放风并掩护张某甲实施盗窃,张某甲在超市蔬菜区乘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外衣口袋的0PP0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并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0PP0手机价值为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7、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均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4、补充材料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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