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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现住址为江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江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并由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1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 汽车配件。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月**日至2028年**月**日。

**有限责任公司是第48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汽车发动机点火装置;泵(机器);引擎活塞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月**日至2028年**月**日。

**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泡;车辆用反射镜;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冷却装置; 空气加热器; 车辆防眩装置(灯具); 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月**日至2021年**月**日。

**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5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车辆刹车垫; 陆地车辆刹车片; 车辆刹车闸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月**日至2021年**月**日。

**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陆路机动车及附件。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月**日至2027年**月**日。

**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1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机动车辆; 车辆零部件。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月**日至2028年**月**日。

2020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的**汽车配件,仍低价购买并对外销售,已销售的金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租用的**汽配城**栋**室、南京市栖霞区**路**号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汽车配件共计2447件,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

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汽车配件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配件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19****号、第489****号、第159****号、第156****号、第27****号、第11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材料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销售记录、产品鉴别报告等书证; 

4.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仍然购买并对外销售,已销售的金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王晓晓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张某某电话1891590****,孙某某电话1391390****)。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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