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19〕151号
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路**斜对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社区**大寨村**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2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19日依法讯问了2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与朱某某到砚山县城建设路路口烧烤店吃烧烤时与罗某某同桌。因认为罗某某和张某某(杨某某和孙某某的朋友)的前妻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张某某离婚,两人将遇到罗某某的事情和张某某联系,在张某某未明确授意教训对方的情况下,两人逐在建设路与嘉禾路交叉路口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殴打,导致罗某某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二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8个月至1年2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8个月至1年2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12680****、1808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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