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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甲,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0********,汉族,大学文化,现常州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原系**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住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5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411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原系**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街道**村委**桥**号,住本市武进区**镇**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原系**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原系**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1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原系**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陆某甲、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晓波、徐杰和集资参与人代表田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全资设立**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财富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以线上线下两个渠道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9月,**财富在常州市钟某某**广场**幢**室设立**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常州第二分公司),下设营业部、客服部、市场部等部门开展上述业务。徐某某、谈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受派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

徐某某、谈某某等人,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经杨某某及**财富授意,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财富名义推出“金年福”、“金六福”、“金季丰”等理财产品,承诺到期按照投资金额7%至15%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并通过分公司营业部以传单、电话、广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分公司客服部签订理财合同、归集投资资金、管理客户信息和安排债务列表等,以线上线下两个渠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5815000元,归还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875元,造成1046名集资参与人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14125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担任**财富常州第二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77000元,归还资金人民币2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976800元,其个人获取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166657.16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担任**财富常州第二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30000元,归还资金人民币79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851000元,其个人获取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10974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担任**财富常州第二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926000元,归还资金人民币466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4879400元,其个人获取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27459.46元。被告人陆某甲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担任**财富常州第二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3000元,归还资金人民币51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952000元,其个人获取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21381.32元。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担任**财富常州第二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7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470000元,其个人获取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41260.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陆某甲、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张某乙主动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陆某甲主动退出人民币37850元,被告人钱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6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传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陆某甲、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杭州天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债权债务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陆某甲、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陆某甲、钱某某与徐某某、谈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陆某甲、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陆某甲、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晔

检察官助理:貊浩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某某**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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