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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57********,汉族,大学文化,退休,住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杭州市西湖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1********,汉族,专科文化,职工,住杭州市滨江区**社**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3日以嵊检公诉报(移)诉[2019]19号移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姜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以每箱(每箱6瓶,下同)3000元的价格从姜某某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每箱3900元和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累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370箱,销售金额达156万余元,非法获利37.14万元。

2、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以每箱4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每箱4680元至52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等多人,累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44箱,销售金额达67万余元,非法获利10.58万元。

3、2013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姜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以每箱2100元至3300元的价格从姜某某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每箱3000元至108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闫某某、鲁某某等多人,累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92箱,销售金额达42.59万元,非法获利12万元。

另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经我国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号,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2013年5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60瓶贵州茅台酒和1部苹果手机,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4瓶贵州茅台酒、1部苹果手机,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1部苹果手机,上述物品现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缴纳赃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分别通过家属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缴纳赃款人民币37.6万元、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贵州茅台酒等;

2、书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茅台(白酒)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检验检测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非法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 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七册,检察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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