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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号。2020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隆某市看守所因其身体原因不予收押,次日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镇**村**组**号。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隆某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携带弓弩、麻醉针等,驾驶“川AX****”白色标致汽车从内江市城区沿321国道到隆某市境内,在隆某市双凤镇至迎祥镇之间靠铁路边,由张某某采用弓弩猎杀的方式盗窃一条灰色中华田园犬。后又驾车至隆某市龙市镇鸦石山村5组自荣公路旁,以同样的方式猎杀被害人黄某某家的一条白色中华田园犬。经鉴定,被盗的两条中华田园犬价值人民币42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孙某某的联系电话:1518448****,周某某的联系电话:1856119****;

2.起诉书一式18份;

3.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5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换押证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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