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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分别至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829号NIKE品牌店内,孙某某窃得NIKE牌紫色短袖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349元),张某某窃得NIKE牌黑色短袖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399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至南京东路800号adidas品牌店窃得白色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719元)、白色有图案的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649元)、深色裤子一件(价值人民币499元),至南京东路353号H&M品牌服装店内窃得H&M牌袜子一包(价值人民币69.9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共同至南京东路829号一层丝芙兰品牌商店内,张某某单独窃得纪梵希牌高定防水眼线笔一支(价值人民币230元),张某某伙同孙某某共同窃得克里丝汀迪奥牌口红二支(价值人民币660元)。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25.9元,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9元。

2020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民警在南京东路353号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窃赃物发还被害商家,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未赔偿商家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对2020年6月25日在本市南京东路上盗窃商店内物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被调取的NIKE、adidas、丝芙兰品牌店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本市南京东路829号NIKE品牌店、丝芙兰品牌店、南京东路800号adidas品牌店的盗窃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监控截图上签字确认作案者系其本人的情况。

3.证人余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案发当日将张某某、孙某某抓获并缴获涉案赃物。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扣押物品图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NIKE牌短袖T恤一件、adidas牌衣服三件、克里丝汀迪奥牌口红二支、纪梵希牌眼线笔一支、H&M牌袜子一包,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NIKE牌紫色短袖T恤一件。

5.证人李某乙、朱某某、韩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财物被窃情况及被窃财物的价值。

6.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涉案赃物照片及涉案店铺地址图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分别确认了自己的作案地及盗窃赃物。

7.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孙某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海云

检察官助理 蔡旖旎

2020 年 9 月 8 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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