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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住本村西北区**排**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上网追逃,同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牛道口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同月16日被押解回平遥,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7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住本村1区**排**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上网追逃,同月13日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同月16日被押解回平遥,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30日间,山西省平遥县**制品有限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厂(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平遥县**厂)实际负责人曹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山东籍、天津籍李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给屠宰厂待屠宰的活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两种国家禁止用于被屠宰畜禽的药水后再给活猪注水,以达到屠宰后的猪肉增重、保水、美观的目的,屠宰厂将宰杀后的白条猪肉及副产品销往山西、陕西、内蒙古等地,涉案金额为461266731.43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7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间受雇于黄某某在平遥县**厂、黎基村刘某某(另案处理)猪场给待屠宰的活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两种国家禁止用于被屠宰畜禽的药水,后再给活猪注水,以达到屠宰后的猪肉增重、保水、美观的目的。孙某某负责勾猪注水,生产时间58天,涉案金额19211219.50元,赚取工资17000余元。张某某负责对水管,在孙某某等人回家后黄某某打针时负责望风,生产时间100天,涉案金额40700282.28元,赚取工资20000余元。

平遥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某居住的房屋内(平遥县**村**号)查获15瓶透明塑料瓶装液体,1000ml装的12瓶,5L装的三瓶、5L空瓶四个及注射器、针头、铁钩、粉笔等大量作案工具。经山西省**检验所对两种包装的液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000ml的瓶装液体检出肾上腺素成分,5L的瓶装液体中检出肾上腺素、硫酸阿托品成分。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注射器进行检测,送检的两支注射器中均检出肾上腺素和阿托品成分。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组织相关业内专家,就畜禽屠宰中使用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的处理措施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意见为肉品中残留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给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潜在的危害,对用于屠宰的畜禽在离开饲养场地后使用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的属于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对水管,在孙某某等人回家后黄某某打针时负责望风,生产时间为100天,涉案金额40700282.28元,生产的猪肉全部销售无法追回,赚取工资两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负责勾猪注水,生产时间为58天,涉案金额19211219.50元,生产的猪肉全部销售无法追回,赚取工资一万七千余元,二被告人均属于从犯,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星林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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