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5********,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捕前住仪陇县**镇**村**组**号附**号,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花园碧桂园项目部经理, 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捕前住仪陇县**镇**村**组**号,原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花园碧桂园项目部财务人员。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捕前住剑阁县**镇**村**组**号,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花园碧桂园项目部员工。2019年8月25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人,捕前住陇南市文县**镇管理站,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花园碧桂园项目部员工。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捕前住仪陇县**乡**村**组**号,原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花园区碧桂园项目部员工。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捕前住剑阁县**镇**村**组**号,原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花园区碧桂园项目部员工。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仪陇县**镇**街**号,原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花园碧桂园项目部安全员, 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仪陇县**乡**村**组**号附**号,原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花园碧桂园项目部生产经理。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文天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将两案并案,分别于2020年2月4日、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案罪
(一) 2016年4月20日晚上,于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张某乙等人到下花园碧桂园工地项目部找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等人因讨要工程款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某、谢某甲(在逃)、梁某某(在逃)等人用安全帽、石头等对于某某、安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在田某某驾驶奥迪车逃离时,被告人谢文天驾驶金杯车将田某某驾驶的奥迪车撞坏。此案已由下花园城镇派出所于2016年4月27日治安调解处理。
(二)2017年5月31日22时左右,郭某某、 梅某某、代某某、向腾、张某丙等人在下花园碧桂园工地项目部会议室向被告人林志良讨要工资遭到被告人林某某手下的工人无故殴打,后郭某某跑到项目部院内,被赶至的被告人刘某甲、谢文天、张某甲、李某甲、姜某某、唐某某等人殴打,其中张某甲持木棍、李某甲持甩棍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郭某某的工人王某某欲上前阻止,遭到殴打。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唐某某等人又跑到马路对面,将梅某某的工人司某某和刘某乙从面包车中拽出进行了殴打。郭某某被殴打后又被带进项目部会议室,被告人谢文天让郭某某跪下,持方木再次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此案已由下花园城镇派出所于2017年8月24日治安调解处理。
(三)2016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另案处理)因工作琐事在下花园碧桂园工地宿舍与张某某、薛某某、贺某某、武某某四名工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谢文天、姜某某、唐某某、张某丁(在逃)、谢某甲(在逃)、陈某某(在逃)等人对四人进行殴打。此案已由下花园城镇派出所于2016年7月27日治安调解处理。
(四)2017年10月25日上午,下花 园碧桂园项目部工作人员肖某某因工作琐事与朱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林志良前来处理、随后赶来的谢文天、姜某某、陈某某(在逃)、张某丁(在逃)、郑某某(在逃)等人在碧桂园项目部会议室对朱某某、夏某某进行殴打,朱某某逃跑途中被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拦住,再次遭到李某甲等人的殴打。
二、强迫交易罪
(一)2017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林志良、谢文天、许某某、姜某某、彭某某(别名彭某某,在逃)等人在下花园碧桂园工地项目部会议室内给戴网罗的工人发放工资过程中,以打骂威胁的方式强迫工人在《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工资分摊表》、《工资领取承诺书》上签字、摁手印,工人被迫领取少于工资表数额的工资。2018年7月8日给部分工人补发工资44490元。
(二)2017年12月15日,在被告人林志良办公室中,被告人谢文天、姜某某、彭某某(在逃)等人殴打威胁前来讨要工资的工人安某乙、高某某、李某乙,并被强迫三人在《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工资分摊表》、《工资领取承诺书》上签字、摁手印,三人被迫,领取少于工资表数额的工资,共计少发放6880 元。
三、非法拘禁罪
2017年6月1日凌晨3时左右,在下花园碧桂园项目部承揽工程的被害人郭某某因索要工资被谢文天等人打伤,为防止郭某某离开报警,被告人林志良安排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带郭某某到宣化区医院看病治疗,后四人回到下花园,许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将郭某某带至下花园富民旅馆房间内看管,直至2017年6月1日中午1时,郭某某被再次带回项目部,其向林志良明确表示要回家,被告人林志良以先看病为由没有同意,继续由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将郭某某带回到下花园**旅馆看管。后郭某某提出难受需要就医,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在征得林志良同意后,于2017年6月2日早上9时许,带郭某某到下花园区医院就诊时,郭某某趁机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不予收押情况说明;(4)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5)营业执照复印件;(6)警情详情接处警综合单;(7)照片说明;(8)下花园区医院住院病案、宣化区医院CT检验报告单、DR报告单、情况说明;(9)《工资分摊表》、《工资领取承诺书》;(10)谢文天银行流水;(11)收条及谅解书;(12)劳动合同。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向某某、代某某、梅某某、马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张某乙、宋某某、马某乙、田某某、安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郭某某、张某丙、代某某、梅某某、刘某乙、司某某、朱某某、夏某某、李某丁、张某戊、安某乙、李某乙、高某某、薛某某、张某己、贺某某、武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志良、谢文天、姜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唐某某、刘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13张。
以被告人林志良为首,被告人谢文天、刘某甲、许某某、姜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唐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我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属恶势力团伙。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林志良、谢文天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多次伙同刘某甲、李某甲、姜某某、张某甲、唐某某等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林志良、谢文天、刘某甲、李某甲、姜某某、张某甲、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被告人林志良、谢文天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伙同彭瑜(在逃)、许某某、姜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工人接受其给付的较低数额工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林志良、谢文天、许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唐某某在被告人林志良安排下,非法剥夺郭某某人身自由达24小时以上,被告人林志良、许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志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志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志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谢文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文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湘
检察员:刘晓虹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志良、谢文天、李某甲、唐某某现押于宣化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涿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押于怀来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仪陇土门镇长春东街229号、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仪陇县大风乡灯包村2组47号附1号。
2.案卷材料28册和提起公诉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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