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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姜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汇畅百货商行,户籍在山东省嘉祥县**乡**村**号,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4********,汉族,职高文化,经营金华市婺城区萌稚母婴用品店,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歧,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3********,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在辽宁省**镇**村**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路**幢**单元**室。2013年10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9********,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在辽宁省**镇**村**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幢**单元**室。2008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吕岐、吕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及微信号******的上家在销售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从李某某及微信号******的上家处购进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通过微信联系下家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3万余元。

2.2017年8、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在销售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销售给微信昵称“群润”、“爱婴坊”、“桐乡翔森商贸-追梦人”等下家,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元左右。

3.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吕岐在明知李某某在销售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通过微信联系下家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3万元左右。

4.2018年7、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吕军在明知沈某某(另案处理)及微信号******和微信号******的上家在销售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从沈某某及微信号******和微信号******的上家处购进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通过微信联系下家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6万元左右。

2019年10月22日、23日、25日,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吕岐、吕军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沈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四被告人向上家购进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四被告人销售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的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军处扣押到的印有“贝亲”标识的奶瓶、奶嘴与正品不符,非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4.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吕岐、吕军的历次供述、辨认照片,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吕岐、吕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吕岐、吕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岐、吕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吕岐、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军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亮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吕岐、吕军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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