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18〕41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211979********,汉族,辽宁省阜新县人,高中文化,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79********,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2018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姜某某经营营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张某丙(在逃)非法获取公民信息523513条,用于给客户提供平台买卖期货、网络销售,二人非法盈利人民币18173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买卖期货、网络销售等活动,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检察员:***
2018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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