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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公民身份证4311261994********,1994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2日,因蒋某某等人吸毒案,被宁远县公安局罚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姚某某,男,公民身份证4311261989********,198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蒋某某、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从“啊某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包毒品K粉,后通过微信以500元一包毒品K粉的价格,在宁远县铂富广场贩卖了两包毒品K粉给柏某某。

2、2019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以500元一包毒品K粉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毒品K粉给柏丽萍,后被告人蒋某某安排被告人姚某某在宁远县铂富广场9楼楼梯口位置将毒品送到柏某某手中,柏某某将1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姚某某,后被告人姚某某将现金交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买了两包价值25元的烟作为报酬给被告人姚某某。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姚某某已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11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

证人柏丽萍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蒋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姚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起了次要主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云芳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姚某某现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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