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30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淮北市濉溪县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原萧县**派出所辅警,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萧县**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执行刑事拘留,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圣某某、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4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徐某某(另案处理)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利用快递将假资格证通过下线代理寄给办证人员,然后通过微信或者转帐方式收取办证费用。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淮北市车管所附近经营“张某某车辆服务部”时,徐某某向其宣传办理道路从业资格证并将其发展为下线。2016年3月至12月,张某某从徐某某处办理假道路从业资格证共计36本,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圣某某作为张某甲的下线,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圣某某的下线,为贺某某、许某某等人办理假道路从业资格证共计31本,其中圣某某非法获利约10000元,张某甲非法获利10000余元。事发后,三被告人已基本退还办证人员费用。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圣某某在淮北市车辆管理所大厅内被濉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月15日,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分别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良梨派出所投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圣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圣某某、张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信芳芳
检察员助理:王锐栋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室;被告人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萧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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