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唐某某等串通投标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青海省西宁市**新区******号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湟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2020年4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甲无参加建筑工程施工投标资格,为了承揽工程项目,主动寻找多家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对同一工程项目投标,要求代表借资质公司去参与项目投标,并向借资质公司承诺:如果中标,由其组织项目施工,会给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借资质公司同意后,被告人张某甲为多家借资质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组织人员报名、购买招标文件,制作标书文件、参加开标等工作。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采取同时借用多家公司资质,使用多个报价(每个公司报价均不一样)参与一个项目投标的方式,借用青海********有限公司、青海********有限公司、青海******有限公司、青海******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在**高速****段亮化工程,**收费站改扩建工程,**工区房、**工区房**工区房工程,**养护工区工程,青海省****公路二期工程养护管理用房工程,青海省****段公路养护管理用房工程,****公路****段养护管理用房工程,青海省****公路改扩建工程养护管理用房工程,****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青海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主线站收费大棚工程,**地区高速公路应急保障运营基地施工工程,青海省****公路改扩建房建工程,国道569****公路****段公路房建工程,国道569****公路****段公路工程,****水库工程库区315国道淹没复建公路工程、国道214线****病危整治工区房工程,青海省**及周边地区高速公路房建设施及收费大棚的维修、维护工程等17项目中投标,并顺利中标。上述17个项目中标金额均远高于二百万元,共计4.4亿元。

**收费站改扩建工程,**工区房、**工区房、**工区房工程,**养护工区工程,青海省****公路二期工程养护管理用房工程,青海省****段公路养护管理用房工程,****公路****段养护管理用房工程,青海省****公路改扩建工程养护管理用房工程,****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青海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主线站收费大棚工程,**地区高速公路应急保障运营基地施工工程,青海省****公路改扩建房建工程、国道214线****病危整治工区房工程,青海省**及周边地区高速公路房建设施及收费大棚的维修、维护工程等13个项目中,被告人唐某某为张某甲在联系借资质的公司、组织人员报名、购买招标文件,制作标书文件、参加开标等工作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招标文件、评标报告、转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赵某甲、孙某某、赵某乙、蔡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穆某某、娄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余某某、马某乙、沈某某、杨某某、王某丙、陈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采取同时借用多家公司资质,使用多个报价参与一个项目投标,并最终获取该项目,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湟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30册,光盘11张;

3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4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