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区**室。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呼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2019年5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呼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5日至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5日,在本市新市区**路**号自建房,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参与用骰子"摇宝"的赌博行为,抽头渔利7000余元。被告人呼某某明知杨某甲从其手中租赁房屋用于开设赌场,仍然为杨某甲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高额租赁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一部手机、五颗骰子、一个盘子、一个碗;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口信息;
3. 证人彭某某、马某某、杨某乙、康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检查、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现场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呼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呼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焱
附: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现羁押在本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呼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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