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5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17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念,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17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念、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8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金地本座**栋**室,招募被告人周某某、刘念、肖某某通过移动电话与许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安某某联系,并发布招嫖信息,谎称提供少妇、学生妹、白领、模特等“小姐”上门从事“快餐”、“包夜”等性服务,通过微信****,骗取许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念、肖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微信转账、聊天记录;4、扣押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谅解书、收条;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念、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3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刚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刘念、肖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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