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青川县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青川县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镇**路**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青川县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青川县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四川省新都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青川县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石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钟某甲、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石祥、彭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钟某甲、赖某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钟某甲、赖某某掩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时,提议帮助从事诈骗的人取款,报酬为取款总金额的5%,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均表示同意,并通过雷某某从钟某甲处购买了多张银行卡。张某某等人取款后,感觉风险太大,为避免被发现,于10月初左右邀约钟某甲参与取款,并约定了利润分配。之后,钟某甲邀约赖某某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江安县、湖南省娄底市、湘乡市等地多次为张某某等人取款。其中,张某某负责组织分工并发放报酬;周某甲主要负责使用手机对接上家;周某乙负责驾车收钱、送钱;钟家某某、赖某某等人负责到银行取款,雷某某负责陪同并收款。
2019年10月18日至19日,被害人袁某某、廖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钟某乙、程某某、吴某某等7人为获取投资利益,均向户名为王某某、账号为62122619010********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9.89万元。所汇款项均被张某某等人取出。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雷某某、钟某甲、赖某某在湖南省湘乡市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乙在张花高速保靖服务区内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8日至1月9日,青川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等人住处、驾驶的车辆上及钟某甲、赖某某处查获银行卡260张、现金人民币66.32万元、手机17部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钟某甲、赖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2、被告人唐石祥、彭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2019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利,向被告唐石祥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唐石祥收买了周某丙的信用卡信息1份、欧阳某某的信用卡信息4份、王某某的信用卡信息1份,均包括银行卡1张、密码、电话卡、身份证信息等资料,并将其中王某某、周某丙的信息卡资料以2500元/份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唐石祥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湖南省双峰县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U盾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电子数据提取笔录、钟某甲、赖某某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交易记录、取款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钟某甲、赖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钟某甲、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共计29.8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石祥、彭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钟某甲、赖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钟某甲、赖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伟灵
检察官助理:赵爽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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