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厦门**有限公司合作货车司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原厦门**有限公司合作货车司机,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村**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区**镇**号**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厦门**有限公司调度专员,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村**号**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厦门**有限公司合作货车司机,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8年11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丁某甲、王某甲、何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丁某甲、王某甲、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调度员,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调度方便,在明知所办理的货车通行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仍收集公司合作货车司机车牌号码等信息,按办理一张伪造的货车通行证600元的价格向货车司机收取费用后转给被告人丁某甲,再由被告人丁某甲将需要办理伪造货车通行证的信息及相应款项转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再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相应的货车通行证,并按伪造一张货车通行证100元左右的价格支付相应费用给被告人张某某,差额由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丁某甲平分,被告人周某甲、丁某甲各分得6000元。
被告人何某甲为自己送货方便,在明知货车通行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5月提供自己的车牌号及相关信息给被告人王某甲,并支付600元费用,让王某甲帮其伪造一张货车通行证。
被告人周某甲取得上述伪造的货车通行证后,最终由被告人王某甲分发给货车司机使用,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取得其本人驾驶的闽DE****货车的伪造通行证并使用至2018年8月,后被告人何某甲将该伪造的货车通行证丢弃。
此外,被告人丁某甲还通过被告人周某甲,由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一张货车通行证自行使用,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张某某伪造一张货车通行证自行使用。
经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确认,查扣在案的闽DG****、闽DK****两张货车通行证,系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张某某伪造的,上述两张货车通行证上的“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的印章系张某某伪造并制作在上述两张货车通行证上。经鉴定,闽DG****、闽DK****两张货车通行证上的“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的印章系伪造。
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共伪造货车通行证20张,其中3张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了“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的印章,并打印到该3张伪造的货车通行证上,其余17张,被告人张某某仅制作了货车通行证的样式,但未在相应的货车通行证上制作虚假的印章,而是将制作好的货车通行证样式提供给被告人周某甲,由被告人周某甲通过他人在相应的货车通行证上制作虚假印章。被告人王某甲共为17名货车司机办理了18张伪造的货车通行证。被告人丁某甲为17名货车司机办理18张伪造货车通行证,以及自己办理一张伪造的货车通行证,共计19张。被告人周某甲为17名货车司机办理了18张伪造的货车通行证,为丁某甲以及其本人各办理一张伪造的货车通行证,共计20张。
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丁某甲、王某甲、何某甲等人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闽DG****、闽DK****货车通行证、涉案电脑、被告人周某甲、丁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等物证;
2.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公章样本各3枚、**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关于进一步明确载货汽车通行证办理和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核准的工作意见》以及货车通行证办理流程情况说明、申报材料表格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吴某甲、连某某、涂某甲、赵某某、吴某乙、杨某甲、陈某某、曹某某、杨某乙、徐某某、李某某、何某乙、洪某某、丁某乙、周某乙、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等人的证言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丁某甲、王某甲、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丁某甲、王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丁某甲、王某甲、何某甲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0张,被告人周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0张,被告人丁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9张,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8张,被告人何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各被告人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共同实施的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丁某甲、王某甲、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少伟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丁某甲、王某甲、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号码1580593****;被告人周某甲手机号码1539592****;被告人丁某甲手机号码1355925****;被告人王某甲手机号码1810608****;被告人何某甲手机号码1360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伪造的货车通行证、电脑、涉案账款等物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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