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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8********,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县**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市,住云南省曲靖市**市**街道**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无烟叶准运证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同意联系车辆从云南运输烟叶到河南,被告人张某某经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委托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运输烟叶车辆,承诺支付其介绍费。被告人周某某经与货车司机李某某(已判刑)联系后,将李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张某某,商量运输烟叶事宜。司机李某某和孟某某(已判刑)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指使,驾驶云D*****解放牌货车,从云南呈**将15余吨烟叶非法运往河南省**县,8月25日0时30分许,在途径随岳高速公路随州段时,被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扣烟叶共计306.8担,重15.34吨,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认定,该车烟叶总价值732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手机联系人名单、手机短信、广水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过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价格证明、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烟草及烟草制品检验报告等书证;2、同案人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涉案照片;4、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而联系他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耀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95****;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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