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3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4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13021943********,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3213211984********,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28日二次决定将本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1月28日、3月2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4月28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农贸市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保健品超市”店内,购进“黑马”“德国黑倍”、“美国延时片”等假药进行销售。
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黑马”“德国黑倍”、“美国延时片”等假药,后周某某将上述假药在邳州市**镇**街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放置在无人售货机中进行销售。案发后,邳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店内又扣押“顶破天”、“一炮红”、“速效海狗丸”等假药。经鉴定,上述假药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黑马”“德国黑倍”、“美国延时片”、“顶破天”、“一炮红”、“速效海狗丸”等产品应按照假药论处。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刑事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经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黑马”、“德国黑倍”等假药;
2.记账本等书证;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8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记账本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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