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56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汉族,初中肄业,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肄业,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区**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接到运输假烟的订单。8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H01****货车在福建省漳州市高速路口一沙场边从货主装载假烟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并约定交接地点。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按照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定位,将假烟运至福建省福清市324国道一沙场附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当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AC1****货车将假烟欲运往浙江省嘉善县,途径乐清市南塘镇高速路口时被乐清市公安局与乐清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获利群(软长嘴)650条,芙蓉王(硬)200条,利群(红长嘴)700条,中华(硬)200条,利群(新版)5950条,黄鹤楼(软蓝)750条。查获的卷烟经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150.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搜索记录、行政执法材料、鉴别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本案电子卷宗已通过一体化办案系统移送,随案移送手机捌部(暂存于温州物证中心)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