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4〕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工人,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鸡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镇**街**委**组)。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鸡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鸡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3********,汉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楼。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鸡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3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巩某乙让被告人巩某甲协助购买虎牙用于送礼。随后,巩某甲联系其在绥芬河做生意的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助购买虎牙。2014年5月15日,张某某将其从单位同事马某某处顶账得来的两颗虎牙以每颗1.4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周某某携带虎牙于5月17日返回密山,在密山市客运站后院,将其中一颗虎牙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巩某甲。5月18日上午,周某某在将另一颗虎牙给巩某甲送去贩卖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两颗虎牙经鉴定为黑熊犬齿。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巩某甲于2014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归案。被告人巩某乙 2014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犬齿;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
3.证人孙某甲、姜某某、孙某乙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供述与辩解;
5.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甲、巩某乙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巩某甲、巩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姬红梅
2014年11月21日
附: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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