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朱阁雯,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梁延行,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于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凡,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济宁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1688网站上开设网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Balabala”的童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购进并销售,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人民币180万余元。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开发区**社区**幢**单元**室的仓库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6131件,经鉴定,销售价值人民币894938元。
2018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以“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网店。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Balabala”的童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购进并销售,其中部分童装系其自行生产、加工,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人民币150万余元。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雇用尹某某、孙某某(均另行处理)负责运输、包装等事务。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坟上县**小区**号楼**室和**路**社区**区**号楼**单元**室的两处仓库分别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共计6050件,经鉴定,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807270元;孙某某租住的坟上县**苑**幢**单元**房间以及楼下车牌为鲁HT****车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731件,经鉴定,销售价值人民币172384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祁某某使用本人和借用他人身份证在淘宝网上开设多个网店。期间,被告人祁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阿里1688网站上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Balabala”的童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购进并销售,其中从被告人张某某济宁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进的童装,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89925元,从被告人周某某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童装,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136856元,从“浙江**商贸”网店购进的童装,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5500元。上述销售金额总计23万余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8658362 的注册商标“Balabala”系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防水服;服装;帽;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鞋;游泳衣(截止)。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祁某某家属分别代为向被侵权单位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0万元和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陈某某、同案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祁某某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乐挺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8408****。
2.案卷材料4册、证据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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