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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51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正宁县**镇**村**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亮),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村**组。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村**组。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村**组。

上述四名被告人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龚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龚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16日告知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陌陌软件添加被告人张某某后,约定支付4000元嫖资在青浦区**路**弄门口见面并发生性行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与张某某见面后,不愿支付答应的嫖资,张某某下车准备离开,后王某某又以同意支付4000元为由把张某某骗回上车并殴打其面部,在车内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离开现场后,遂纠集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另行处理)驾驶牌号为鄂******(车主系龚某某妻子,案发时由龚某某实际使用)的小型轿车至现场,以拳打脚踹、扇耳光等方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周某某和龚某某二人向王某某索要钱财,因王某某无力支付,后龚某某将王某某的华为手机拿走,张某某持砖块砸碎王某某的小型轿车挡风玻璃。案发后经依法搜查,在牌号为鄂******的小型轿车中查获该部涉案手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打致右耳乳突皮肤挫伤、双耳皮肤挫伤、左眼挫伤、颈部皮肤挫伤、左侧第4肋不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经估价,被害人王某某车辆被砸坏的挡风玻璃物损价值人民币1,222元,涉案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81元。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龚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被性侵完毕后纠集其他三名被告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聚众殴打王某某并砸坏其汽车挡风玻璃、拿走其华为手机的事实。

2.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受伤情况。

3.车损照片、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车损价值及涉案华为手机的价值。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龚某某、黄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龚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韧思

_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龚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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