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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区**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幢**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丰县**镇**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室。自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丰县**镇**楼**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幢**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丰县**镇**屯**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幢**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10日、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温某某在微信上骂其,遂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等人至温某某位于本区**镇*号*室的员工宿舍,张某某与温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等人上前将温某某及同宿舍的向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温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 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温某某报警而案发,五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 验伤通知书二份,证实2019年10月4日,被害人温某某的检验结论为左眼睑组织裂伤、左眼眶骨折;向某某的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4. 收条及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及向某某,某某某谅解。

5. 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被害人温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6. 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日晚,其因身份证返还一事对张某某不满,而在微信上骂张某某。过了约十分钟,张某某带了周某某等七八个人到其宿舍,后其与向某某被对方殴打。对方全都动手了。

7. 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3日21时许,张某某收到一条骂他的微信,很生气。后张某某驾车带其、付在有、于某某、刘某乙至**镇**小区,周某某和刘某甲接到张某某电话后自行前往该址。张某某和骂他的人理论了几句就与对方互相推搡拉扯掐脖子。其和另外五个人就一起帮张某某打那两个人。当天张某某带他们过去找对方理论的意思就是万一发生打架帮忙一起打。

8.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检察官助理:谢鹏

2020年5月9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分别为1830212****、1520177****、1558921****、1507781****、152954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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