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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大石桥市**商店法定代表人,现住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街**里**号(户籍大石桥市**里**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8********,汉族,大专文化,营口市西市区**商店实际经营者,现住营口市西市**里**号(户籍盖州市**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2018年3月7日通过**快运公司向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极品伟哥”、“蚂蚁大力丸”、“第五元素”等十余种保健食品。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购进的保健食品通过其经营的**商店对外进行销售。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商店扣押的17种保健食品中均检测出非法添加物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孟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天雯

检察官助理:乔雨萌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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